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宸嘉前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倉庫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駱木村 置放於該處之深水抽水馬達,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去,並於同年12月8日,將上開馬達拆開撥取收集銅線變賣給不知情之 陳員章 ,得款新臺幣1,020元,所得均花用殆盡,嗣經警方調閱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與證人駱木村、陳員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巡佐 陳源文 之偵查報告、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收購舊貨一覽表、種類分類報表、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前科,本次又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失業一時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