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晚上11時47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地下1樓之巨城百貨公司停車場,徒手竊取 古元欣 置於其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識別證、衣服、化妝包等物),得手後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古元欣於翌(9)日凌晨1時30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霖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3至4、19至20)。
㈡、證人即被害人古元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頁5正背面)。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頁6至9、10、11)。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固應予非難,惟慮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且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主動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業已匯款新臺幣3萬元予以填補,此有本院於103年4月9日與被害人通話之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出具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5、6),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現擔任健身教練一職而有正當工作、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陳冠霖前無任何刑案紀錄,如上所述,素行良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填補被害人古元欣所受之損害,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一情,亦有上開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