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10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李心潔 被告 陳明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上限,被告得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48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並按每日之最終餘額,按日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借款47,915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時為年息百分之13.875)、違約金未償還,且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U-LIFE
契約書、現金卡帳號查詢、活存存摺未登摺列印、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裴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