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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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景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景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2年
9月20日19時許至21日4時14分前之間某時點」更正為「於同日4時14分前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被告戶籍資料」更正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被告葉景仁拾得之封口機既非被害人 江仁川 本人所遺失,而係遭不詳之他人竊取後棄置在聲請書所載之地點,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自難謂遺失物,而應認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小利,於撿拾被害人所有之封口機後,未思如何返還,反而任意加以侵占,並隨即於當日將之變賣予不詳之他人,致無從將原物返還被害人,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其前有詐欺、強盜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是被告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440號被告葉景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5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景仁於民國102年9月21日4時14分許,騎乘母親 杜素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11號之騎樓下放有封口機1台《為江仁川所有,於102年9月20日19時許至21日4時14分前之間某時點,遭不詳他人侵入上開敦煌路11號屋內竊取,因故棄置於前開騎樓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予以拾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封口機侵占入己,於同日上午某時分,持該封口機至高雄市○○路跳蚤市場,以2000元或2500元賣給不知情之不詳他人。嗣經江仁川報警究辦,警方調閱路邊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景仁於警、偵之自白,(二)被害人即證人江仁川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被告戶籍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