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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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賀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賀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賀閔於民國101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原屬 林敬芳 所有、業於101年1月22日至2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上遺失之SonyEricsson牌、型號T700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前述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1年2月1日某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由 蘇秋容 所經營之二手手機攤位,將前述手機以5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蘇秋容。嗣經警員執行手機通訊行查贓勤務,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林敬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賀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芳、證人蘇秋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讓渡切結書、前述手機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指紋鑑定書等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然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手機並出售以圖利,而未試圖報警或返還告訴人,因此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述手機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