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關於「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於97年間即曾同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又迭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未見警愓,且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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