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思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思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許思珮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思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第16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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