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安定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48
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安定、 高慶耀 (高慶耀毀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王紹良3人為舊識並均為臺北市○○區○○街之近鄰,於民國104年4月7日凌晨零時30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遲未赴約,遂與高慶耀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欲質問告訴人原因,被告當場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撿拾路旁之木棍後,持之奮力敲擊告訴人停放於住處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身等處,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及葉子板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毀損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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