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案被告甲○○乘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不及抗拒之際,故意觸摸告訴人之左胸,其所為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又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在大眾運輸工具內,對不相識女子為觸碰摸身體私密部分之行徑,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所述之犯罪過程與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身心危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倉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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