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 紀明志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被告 肖秋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兩造成長背景及價值觀差異甚大,情感逐漸生變,爭吵不斷終至分居,被告於105年11月返回大陸,原告曾前往大陸希望與被告復合,但雙方感情已生裂痕,原告僅能單獨返臺,迄今3年多來,兩造僅有夫妻之名,卻各自生活,相互間亦無任何聯絡,婚姻已生嚴重且難以修復之裂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再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105年11月21日出境離臺後,迄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有本院於109年4月23日調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七、經查,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兩造爭吵不斷,足見雙方感情不睦。又被告自105年11月21日返回大陸後即未與原告聯繫,更分別於106年、108年間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家 陸助 字第27號、107年度家陸助字第21號、108年度家陸助字第48號查核無誤,堪認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兩造間夫妻恩愛情義已蕩然無存。再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兩造分居至今已4年餘,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末兩造婚後爭吵不斷終至分居,分居期間彼此互無聯絡,致兩造婚姻破裂不可收拾,本院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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