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章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章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行竊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新臺幣550元,見警卷第7頁),所竊得物品已發還由被害人 郭淑英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高粱酒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18號被告 黃章愷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1日1時5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開啟郭淑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郭淑英所有之紅標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已歸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郭淑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章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淑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