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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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463號、
108年度簡字第2359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甲案部分於109年8月21日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 鍾明君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方便代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他人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經警方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參(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27號被告王哲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於民國110年1月9日9時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捷運前鎮高中站1號出口處,見鍾明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鍾明君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明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