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旻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000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竊取商店開架陳列商品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數量、種類與價值,該物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 杜蕾斯 活力裝衛生套、杜蕾斯超薄裝衛生套(更薄型)各1盒,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83號被告葉旻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3日8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德安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000管領、陳列在貨架上販售之杜蕾斯活力裝衛生套、杜蕾斯超薄裝衛生套(更薄型)各1盒(售價分別為新臺幣99元、199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嗣000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