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明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5年內」應更正為「3年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明純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江明純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將「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
3年內再犯」,惟此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江明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轉讓偽藥、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家中五金行幫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被告江明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純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⑵、⑶兩案,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9年1月11、12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以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月13日凌晨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96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明純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之事實。│││告(尿液檢體編號:││││13607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078)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林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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