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銘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依被告警、偵訊供詞及證人 張芷婕 之警詢證詞,固可認「 阿樂 」之人係負責發送性交易訊息予不特定之人以媒介性交易之人,其並於找到性交易顧客後,負責電話聯繫性交易之女子,並電話聯繫被告前往性交易女子所在地接性交易女子赴顧客所在地,然被告自稱其僅受僱於「阿樂」,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阿樂」均為老闆之角色,並共同經營應召站,是被告在本件固與「阿樂」均為共同正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與「阿樂」共同經營應召站,尚有誤會,此部分記載應予刪除。⑵審酌被告之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其於本案所分擔之共犯角色、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潤滑液一瓶係應召小姐張芷婕帶至「松雨汽車旅館」309號房內預與男客性交易時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阿樂」所提供,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48號被告黃士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與年籍姓名不詳稱呼為「阿樂」之人共同經營應召站,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樂」負責通知賣淫女子與招徠聯繫男客,黃士銘則負責載送賣淫女子,而性交易一次收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黃士銘可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嗣於104年1月3日下午2時許,由警員喬裝男客假意表明欲為性交易,當日下午3時15分許,黃士銘即搭載張芷婕前往桃園市○○區○○街○○號「松雨汽車旅館」赴約,而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張芷婕所有之潤滑液1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張芷婕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警員與「阿樂」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訊息翻拍畫面7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潤滑液1瓶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樂」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于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