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 蔡麗美 訴訟代理人 黃耀正 律師
高宏銘 律師被告 簡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系爭房屋價值加計第二項請求之7萬9,000元,原告聲明第三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雖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價值,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607號裁定命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經原告於同年4月7日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約117萬元(見板簡卷第100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4萬9,000元【計算式:1,170,000元+79,000元=1,24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