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玉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2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甘玉驄犯幫助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甘玉驄預見將其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輸入禁藥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晚上某時許,交付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電子菸彈等產品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9年9月26日前某日時許,在中國某地區將附表所示未經核准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菸彈共89盒,以私運夾藏於盒裝貨物(盒上張貼派送單,其上記載收件人姓名: 秦墨軒 、收件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即本案門號、收件人之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內之方式寄至我國,並委託不知情之附表所示報關公司成年員工於109年9月28日某時許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附表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運輸入我國,而以此方式自國外輸入未經核准之禁藥。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9頁)。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報關公司實際負責人 游高彥 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0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0頁)。
(三)臺北關109年12月31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2088號函及所檢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收據及筆錄、附表所示未經核准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菸彈與派送單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1月11日FDA研字第1090030117號函、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函送之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被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7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藥事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而在中國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將中國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我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既以進口論,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是藥事法之偽藥與禁藥,核屬相異概念(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扣案之電子菸彈,經檢驗均含尼古丁成分,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此有前引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在卷可查,且未見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他人,供他人作為輸入禁藥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輸入禁藥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輸入禁藥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供不法之徒輸入禁藥,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有害於國民健康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附表所示輸入禁藥數量、因此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嗣協助警方追查正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2月21日航警刑字第11100053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994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可,再被告未曾因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可見被告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未婚無子、雙親住在香港之家庭環境、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電子菸彈名稱及數量報關公司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報單號碼:CX090K7097E03、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筆數:0K7097E05、納稅義務人中文名稱: 張庭瑜 1、LANA-COLDCOKE:9BOX2、LANA-SURFINGLEMON:4BOX3、LANA-PASSIONFRUIT:6BOX4、LANA-ICEDLYCHEE:3BOX5、LANA-FRESHPINEAPPLE:7BOX6、LANA-ORANGEICE:7BOX7、LANA-FROZENPOPSICLE:10BOX8、LANA-JUICEGRAPE:30BOX9、LANA-KIWIBLEND:10BOX10、SNAIL-IcedBlueberry:1BOX11、SNAIL-IcedPopsicle:2BOX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