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325號債權人 張騉翔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莊學良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第
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學良發支付命令,主張與債務人簽訂微型電商創業聯盟契約,惟債務人未能依契約書履行,應返還其加盟款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云云。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對債務人莊學良請求之依據,債權人於110年2月5日具狀表示莊學良為契約當事人海聚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加盟金當時是匯給莊學良,故以莊學良為債務人等語,然依契約觀之,莊學良係為海聚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以自己名義訂立系爭契約,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