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8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458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並由友人駕車送返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休息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駕車極易因注意力及肢體協調能力降低而致生危險,竟在酒意尚濃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旋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由南往北沿屏東縣○○鎮○○路○巷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晴天清晨,現場係鋪設柏油之有照明路段,光線、視線均良好,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復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中分神彎腰撿拾物品而未切實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不能即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失控衝撞行駛其同向前方,由騎士 鄭力瑋 所駕駛並搭載乘客 徐文文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YL-996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人車倒地滑行,鄭力瑋因而受有右額部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腦神經軸突損傷、枕部挫傷血腫、胸腹重挫傷併右側血氣胸、吸入性肺炎、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徐文文則受有左手臂、左小腿擦傷(徐文文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明知其行為已經造成上開2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予協力、救護,猶另起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加速駛離,旋為警據報依徐文文記取之車號循線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通知甲○○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到案說明並接受酒測及行為觀察測試,於上午6時38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79毫克(0.79mg/L),換算其稍早於同日清晨5時許開始酒後駕車行為時,身體受酒精影響情形,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8614毫克至0.9258毫克之程度。
二、案經鄭力瑋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鄭力瑋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徐文文、證人即告訴人鄭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警製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在卷可稽。又: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又一般血中酒精濃度約為吐氣中酒精濃度之2,100倍,而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每百毫升10~19毫克(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1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附卷可參,換算每小時吐氣中酒精濃度下降數值為每公升0.0476~0.0905毫克(mg/L)。今被告甲○○前揭酒後開始駕駛行為(清晨5時許)約1.5小時後(上午6時30分許),不僅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回溯換算其開始駕駛行為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8614~0.9258毫克,已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及至前揭為警通知到案而接受行為觀察測試時,其語言、精神狀況仍呈現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現象,有前開觀察測試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當時因體內酒精作用,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予認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甲○○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本件依卷附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清晨,光線、視野良好,現場為柏油○設○鄉村道路○路面乾燥、平坦、開闊、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詎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此甚佳之路況條件下,不僅撞及同向前方行駛之重型機車,依現場圖所示其當時所駕車輛出現煞車痕之起點,距離機車因倒地開始滑行所形成刮地痕之起點猶僅0.9公尺,是其當時開始煞車與撞及前方機車幾乎在同一時點,顯與一般正常汽車駕駛人於直線路段行車應有之反應迥然有異,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鄭力瑋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額部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腦神經軸突損傷、枕部挫傷血腫、胸腹重挫傷併右側血氣胸、吸入性肺炎、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胸部挫傷、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有長庚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力瑋受傷之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甲○○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鄭力瑋所騎機車致其人
車倒地,該衝撞力道之猛,不僅使機車滑行數10公尺後拋出路邊,車身亦嚴重受損,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依其情形,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聲音之響,該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對此撞擊將直接造成機車騎士倒地受傷一節,顯無不知之理,乃被告甲○○竟全未停車查看,猶迅速駛離現場,是其行為當時,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堪認定。
㈣綜上論述,被告甲○○自白前揭犯行,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產生動力,並以行使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固以其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然嗣後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如上法條,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鄉公所臨時僱員為業之人,業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8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本件犯罪時身體受酒精影響情形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614毫克至0.9258毫克之程度,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自用小客車,犯罪時間為晴天清晨,行駛地區為○○○區○○路段,頗有人車往來,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與其犯罪除形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已衍生事故,對法益造成實害,又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其犯罪經查獲迄今已逾半年,幾經曉諭而仍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