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附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傳簡訊恫嚇被害人之行為,係以行為舉動對被害人造成精神情感上之壓力,實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其於附表編號2、3、4對被害人住所丟擲奶茶、石頭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辱罵三字經之行為,則屬對被害人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所列各款,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而所犯仍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應仍以一罪論,是被告以一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內所禁止之
2款行為,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及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先後4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子,竟因索討金錢未果,辱罵其父乙○○並對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毫無倫常孝道,且於收受送達並已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仍忽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生危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表:甲○○之犯罪行為┌──┬───┬───┬─────┬──────┬─────────┬─────┬─────┐│編號│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犯罪名│宣告刑(有│││││││││期徒刑)│├──┼───┼───┼─────┼──────┼─────────┼─────┼─────┤│一│乙○○│甲○○│97年6月18│屏東縣潮州鎮│以手機傳送簡訊方式│家庭暴力防│處有期徒刑│││││日晚間7時│不知名道路上│(門號0000000000)│治法第61條│2月。│││││26分││發送以下內容至被害│第1項第1││││││││人手機│款之違反保││││││││(門號0000000000)│護令及刑法││││││││:「今天人家給我時│第305條恐││││││││間到10點你們不怕我│嚇危害安全││││││││我死,我也不怕你們│罪,被告係││││││││死。」│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犯│││││││││違反保護令│││││││││罪││├──┼───┼───┼─────┼──────┼─────────┼─────┼─────┤│二│乙○○│甲○○│97年6月19│屏東縣東港鎮│以奶茶丟擲被害人住│家庭暴力防│處有期徒刑│││││日晚間11時│ 大鵬里大鵬 5│所之門窗、衣物。│治法第61條│2月。│││││許│路5巷3號││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犯違反保│││││││││護令罪││├──┼───┼───┼─────┼──────┼─────────┼─────┼─────┤│三│乙○○│甲○○│97年6月20│屏東縣東港鎮│以石頭一顆丟擲被害│家庭暴力防│處有期徒刑│││││日凌晨3時│大鵬里大鵬5│人住所。│治法第61條│2月│││││許│路5巷3號││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犯違反保│││││││││護令罪││├──┼───┼───┼─────┼──────┼─────────┼─────┼─────┤│四│乙○○│甲○○│97年6月20│屏東縣東港鎮│以三字經「幹你娘」│家庭暴力防│處有期徒刑│││││日上午9時│大鵬里大鵬5│(閩南語)辱罵被害│治法第61條│2月│││││20分許│路5巷3號住│人。│第1項第2│││││││宅前││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犯違反保│││││││││護令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