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原因、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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