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原告鼎祐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樓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理電路板壓合之加工,迄至民國96年8月2日止,加工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32萬8,899元,被告曾交付96年8月5日、96年9月5日及96年10月5日到期之支票3紙面額合計377萬零155元支付加工費,然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96年6、7、8月份帳款合計255萬8,744元被告亦尚未支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帳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萬8,8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3件、統一發票影本2件及出貨單影本34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加工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萬8,89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昌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