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861號

原告 林茂德

被告 徐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折舊額計算式、營業損失之說明: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1年7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5月計算。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4,337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8,20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8,200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2,376元,共計20,576元(計算式:8,200元+12,376元=20,5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其夜市擺攤營業使用,因本件事故維修10日不能營業,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2,000元(計算式:1,200元×10日=12,000元)等情,惟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傷勢,系爭車輛縱因進廠維修無法使用,原告仍非不得租用其他車輛進行擺攤,是其所受損害應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致交通費用增加之損害,原告主張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造成之營業損失,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非可准允。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337×0.369=8,9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337-8,980=15,357

第2年折舊值15,357×0.369=5,6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357-5,667=9,690

第2年5月折舊值9,690×0.369×(5/12)=1,490

第2年5月折舊後價值9,690-1,490=8,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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