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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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802號

原告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陳新鈞

被告 張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借用設備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學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自備計程車輛加入原告所屬之皇冠大車隊營運,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並取得原告提供之商標使用授權及媒合派車服務,被告依約每月應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詎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上述款項,尚積欠109,200元(2,800元×39月=109,20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簽訂之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返還如附表所示借用設備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借用設備予原告。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行車執照、被告借用設備物件清單、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被告欠費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09,200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借用設備,均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9,20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所示借用設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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