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47號
原告曾 陳淑瓊
被告 林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交還前開房屋鐵門及內門鑰匙各乙把及新北市○○區○路○街○○○巷○○號大門鑰匙乙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原告並交付系爭房屋鐵門及內門鑰匙各1把、及樓下大門鑰匙1把予被告(下稱系爭鑰匙3把),被告亦繳納押租金17,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經扣除押租金17,000元後,猶積欠原告111年6月、7月之租金計17,000元未付,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書立之積欠租金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於111年8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亦自111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交還系爭鑰匙3把,暨給付積欠之111年6月、7月租金1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