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琳芳(原名施湘鈴)
邱建霖(原名 邱建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76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琳芳、邱建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琳芳、邱建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均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年4月6日,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由 施湘琳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檢察官聲請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予邱建霖,邱建霖再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小姐」之成年人收受,施湘琳並同意邱建霖於電話中告知對方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而均容任「謝小姐」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人或其成年同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蔡金爐 、 張廷宇 、 羅翊禎 等人(下合稱蔡金爐等3人),致其3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蔡金爐等3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琳芳、邱建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爐、證人即告訴人張廷宇、羅翊禎之警詢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施琳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資料表、宅急便寄貨單;被害人蔡金爐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張廷宇提出之匯款紀錄表、露天拍賣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羅翊禎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小姐」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向蔡金爐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施琳芳之郵局帳戶,則「謝小姐」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予「謝小姐」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蔡金爐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又被告2人僅對於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謝小姐」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一節,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然對於「謝小姐」及其成年同夥所使用之詐術手法並無認識,再者,以往之詐騙者為取信於人,往往藉電話或見面交談等方式與被害者接觸,並取得被害者相當程度之信任後,被害者始會卸下心防而受騙,故被告2人是否得預見「謝小姐」及其成年同夥,將憑藉虛偽不實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之詐騙工具,實有可疑,依據罪疑惟輕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2人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就被告2人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謝小姐」及其成年同夥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幫助詐欺告訴人羅翊禎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詐欺被害人蔡金爐、告訴人張廷宇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蔡金爐等3人詐欺取財,致其3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犯罪方式│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104年4│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2,964元│││蔡金爐│月7日13│登販賣「極淨高效純水機專用濾│││││時許│心」之不實訊息,致蔡金爐於││││││104年4月7日13時許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旋以││││││網路ATM方式依指示匯款至施琳││││││芳之郵局帳戶。││├─┼───┼────┼──────────────┼────┤│2│告訴人│104年4│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22,500元│││張廷宇│月7日16│登販賣「國際牌4-5坪頂級旗艦│││││時許│LX系列一對一變頻冷暖氣機」之││││││不實訊息,致張廷宇於104年4││││││月6日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施琳││││││芳之郵局帳戶。││├─┼───┼────┼──────────────┼────┤│3│告訴人│104年4│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2,824元│││羅翊禎│月7日12│登販賣「歌林牌旋風式42公升大│││││時後之當│烤箱」之不實訊息,致羅翊禎於│││││日某時│104年4月7日12時許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施琳芳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