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力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1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力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力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8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27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方向燈光,且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欲在路邊停車,適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王力以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力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頁、審交易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第11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3至27頁、第34至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審交易卷第7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光,復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有前揭高醫10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除受有上開傷勢外,另受有顱內動脈瘤之傷害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醫,該醫院函覆以:顱內動脈瘤成因為先天血管壁較不完整而成之膨出物,告訴人因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疑動脈瘤破裂,經檢查,確實右側有動脈瘤,確定有動脈瘤破裂,至於發生於車禍前後則難斷定,此有高醫
105年5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審交易字卷第17頁),自難認告訴人之顱內動脈瘤成因與本案車禍有何關聯,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顯示方向燈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於當日在高醫急診求治,翌日(即9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4年3月12日轉普通病房,迄至同年月17日始出院;嗣於104年3月25日入住重仁骨科醫院,針對左鎖骨粉碎性骨折部分行開放性復位術,併以鋼板、螺絲、鋼絲固定,於同年月29日出院,並持續門診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節,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醫院104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21至22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另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審交易卷第19頁、第23頁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卷第19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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