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榮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14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曾請告訴人不要對被告拍照、不要報警,但告訴人不予理會,才會傳送簡訊與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有無收到,被告也沒有去做,被告擔任之保全工作也在每月扣薪三分之一中,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本應在職場上互相幫助、尊重,卻不知尊重告訴人,先是無故騷擾、跟蹤告訴人,在告訴人多次拒絕後,不知理性面對,反出於毀人名節之心態,以加害名譽的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莫大之心理壓力,致使告訴人經診斷有焦慮合併發失眠、壓力性恐慌、自主生活失調等病症(見偵卷第29頁 至祥 診所107年6月22日即被告為本案犯行翌日之診斷證明書),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後又不履行和解條件(見偵卷第23、26至28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量刑時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斟酌,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過重或濫用權限等不當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告訴人縱有對被告有關不要對被告拍照、不要報警等請求,不予理會之情事,亦可循其他正當途徑解決,被告竟率爾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尚難認其犯罪動機為可憫,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關於刑之執行,依法乃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所應執行之刑,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罰金能否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或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均得於案件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予以審酌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水林鄉海埔93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甲○○打電話騷擾民眾乙○○之錄音譯文」(偵卷第8-12頁)、「被告甲○○跟蹤民眾乙○○之相關照片」(偵卷第16頁)、「至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並補充如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發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乙○○,惟辯稱:我主要係發洩心理不平,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偵緝卷第18頁),然查:
㈠、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㈡、本案中,告訴人除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我覺得被告恐嚇我,我接獲被告所傳的簡訊後,非常畏懼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第23頁),告訴人亦於警詢、偵查中稱:被告騷擾我的時間非常長,我非常痛苦,身心俱疲等語,被告也在警詢稱:我曾經在她上下班的路上出沒、跟蹤他等語,再細譯「甲○○打電話騷擾民眾乙○○之錄音譯文」的內容,在本案發生前的民國107年6月4日,內容有「你又來跟蹤我」、「你這樣跟蹤我我都快要發瘋了」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同年月14日譯文,內容有「不要出現在我的生活、我的眼前」等語,從以上證據來看,可以知道告訴人本來就已經受到被告的騷擾而有所不安,被告竟然未收斂自己的行為,還傳送簡訊給告訴人(內容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內容涉及女子名節,考量到我國雖然社會風氣已經逐漸開放,但仍不可否認,仍有眾多社會大眾有名節觀念,又告訴人於被告犯本案後的翌日,至至祥診所就診,經診斷有焦慮合併發失眠、壓力性恐慌、自主生活失調等病症(偵卷第29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為該等簡訊內容確實會造成告訴人心中畏懼,被告的辯稱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本院認為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
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毀損債權案件,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本應在職場上互相幫助、尊重,卻不知尊重告訴人,先是無故騷擾、跟蹤告訴人,在告訴人多次拒絕後,不知理性面對,反出於毀人名節之心態,以加害名譽的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莫大之心理壓力,致使告訴人經診斷有焦慮合併發失眠、壓力性恐慌、自主生活失調等病症(詳見至祥診所107年6月22【即被告犯本案的翌日】的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後又不履行和解條件(偵卷第23頁、27頁、28頁),本院認為難以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甲○○與乙○○係前同事,於107年6月21日12時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之犯意,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發送內含「我想寫幾封字條。影印幾張丟去台琪公司門口、地下室、整燙那裡,有需要裕民街也丟一些,讓大家認識陳小姐,一切屬實絕對不作假,讓大家認識陳小姐性愛男人,地下室打砲,讓裕民路的人去瞭解一代騷貨的姿色」等文字之簡訊(下稱本案簡訊),至乙○○持用之門號內,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恫嚇乙○○,致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發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乙○○犯行,惟辯稱:伊主要係發洩心理不平,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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