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6281號),被告在審理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東旭因私接新竹縣桃山村7、8、9鄰部落之山泉水源,遭水源管理人 夏月花 發覺後、委託 賴玉山 鋸除管線斷水,而對賴玉山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9時59分許,在臉書「桃山村週報」公開社團之慶祝賴玉山兒子結婚貼文中留言:「人稱卒仔的沒必要替牠宣傳」等語,以「卒仔」、「牠」等不堪文字嘲弄侮辱賴玉山。又於10
6年4月17日7時4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國小校門前橋上巧遇賴玉山,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先質問賴玉山「你為何要把水管鋸掉?你給我回復原狀」等語,再以「我肏你媽、我肏你媽、我肏你媽,我會整死你我會玩死你」等加害言語恐嚇及辱罵賴玉山,致賴玉山心生畏懼;又以頭部撞擊賴玉山之頭部、以胸部撞擊賴玉山之肩部及胸部,致賴玉山受有頭部、頸部、左肩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賴玉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賴玉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東旭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夏月花、 馮國恩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本案恐嚇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張東旭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賴玉山,使告訴人賴玉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旭因私接水源遭告訴人賴玉山鋸除管線斷水,竟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38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已逾60歲,因一時氣憤,而有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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