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58號原告 陳明聰 被告 鄭淑琴
林良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良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鄭淑琴簽發、被告林良琪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淑琴則以:被告林良琪是伊配偶,當時被告林良琪打電話伊我說票放在哪裡,伊說跟印章一起放在抽屜,但被告林良琪沒跟伊說要作何使用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良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鄭淑琴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被告鄭淑琴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均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三)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鄭淑琴、林良琪既分別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對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編│支票號碼│付款人│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號││(銀行)│(新臺幣)│││起算日│├─┼─────┼────┼─────┼─────┼─────┼─────┤│1│WA0000000│台新國際│200萬元│106年9月5│106年9月8│106年9月8││││商業銀行││日│日│日││││北大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