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稚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稚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稚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稚翔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李恩揚 產生爭執後,竟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乃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復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8號被告黃稚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稚翔與李恩揚均係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北護大)之學生,黃稚翔因不滿李恩揚對其表示「看三小」(臺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北護大學思樓前,手持安全帽毆打李恩揚頭部,致李恩揚受有頭暈、噁心、前額擦傷3.5X0.5公分及前額浮腫3X1公分等傷害。嗣經李恩揚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恩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稚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李恩揚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恩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12月2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卓巧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堂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