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補充「被告黃正昌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正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子彈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請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1顆,雖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是就此部分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製造方式數量鑑定結果一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非制式子彈同上1顆未經試射,但經採樣如編號一所示子彈試射後,可擊發,故認亦具殺傷力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03號被告黃正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昌知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成年男子交付而取得持有,即藏放在身上,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子彈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扣案子彈2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持有上開子彈為警查獲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7254號槍彈鑑定書。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物品,請依法處理。另查扣之疑似散彈槍1枝經鑑定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罪嫌自有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雨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