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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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孝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6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孝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孝先於本院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截圖」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孝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洪佳芳 及被害人詹0逸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
未暫停讓幹道線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洪佳芳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有過失),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60號被告唐孝先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孝先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1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洪佳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子詹○○(未成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福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唐孝先見狀煞閃不及,致其車輛右前車頭撞及洪佳芳之機車左側車身,洪佳芳、詹○○均因而人車倒地,洪佳芳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右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詹○○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踝挫傷、左膝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唐孝先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佳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孝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行。2告訴人洪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其子即告訴人詹○○行經上開路口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7張、GOOGLEMAP截圖及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未暫停即直行通過,且其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其車輛撞及告訴人洪佳芳騎乘之機車之事實。4告訴人洪佳芳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廣緣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廣緣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洪佳芳、詹○○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孝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洪佳芳、詹○○2人受有傷害,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再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807號被告唐孝先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0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賢股)。
㈢原起訴事實:
唐孝先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1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洪佳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子詹○○(未成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福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唐孝先見狀煞閃不及,致其車輛右前車頭撞及洪佳芳之機車左側車身,洪佳芳、詹○○均因而人車倒地,洪佳芳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右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詹○○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踝挫傷、左膝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唐孝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唐孝先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1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洪佳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子詹○○(未成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福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唐孝先見狀煞閃不及,致其車輛右前車頭撞及洪佳芳之機車左側車身,洪佳芳、詹○○均因而人車倒地,詹○○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踝挫傷、左膝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唐孝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詹○○之父即 詹焴淳 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詹焴淳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廣緣堂中醫診所111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唐孝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3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