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請人 范瑞珠 相對人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苗栗縣政府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伍拾肆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經苗栗縣政府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20,856元及資遣費99,998元,計220,854元,惟迄未尚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苗栗縣政府成立,調解結果第2點及第3點為:資方於106年12月31日前積欠范瑞珠薪資120,856元及資遣費99,998元,並於106年12月31日前循薪資發放滙款方式滙入范瑞珠帳戶內。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106年6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60122342號函,及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