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賽杰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
5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賽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再由該人
偽造王賽杰『招商銀行5萬元人民幣之存款證明書』,證明王賽杰有5萬人民幣之存款」應補充更正為「再由該人分別於104年6月5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26日、10
5年2月12日、105年7月17日、105年9月27日偽造王賽杰『招商銀行5萬元人民幣之存款證明書』,證明王賽杰有
5萬人民幣之存款」。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賽杰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該中國國旅公司之代辦者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16日、104年12月
7日、105年2月16日、105年7月19日、105年9月28日之犯行,各次行為間間隔數月不等,分別為6次來臺之目的,偽造之文書均不相同,法益侵害對象相異,故上開犯行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以偽造存款證明文件持向移民署行使之方式,申請來臺,影響我國治安及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因未取得居留證而無法工作、已婚、目前與臺籍先生同住、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卷106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偽造之104年6月5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26日、105年2月12日、105年7月17日、105年9月27日之招商銀行5萬元人民幣之存款證明書6紙(見106年度偵字第1489號卷第10、17、23、28、33、37頁),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持之辦理申請進入我國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