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加味生化湯」壹包、「十全大補湯」壹包、「加味四物湯」壹包、「八珍滋補湯」壹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販賣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817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於104年3月24日屆滿,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加味生化湯」、「十全大補湯」、「加味四物湯」、「八珍滋補湯」各1包,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有衛生福利部
102年9月9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25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藥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該「加味生化湯」、「十全大補湯」、「加味四物湯」、「八珍滋補湯」各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