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勝傑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張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張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口角糾紛之細故,未能秉情循理處事,動輒暴力相向,竟徒手毆打並壓制告訴人,深具可責性,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嚴重,另雖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安排之調解程序均已到場,但告訴人皆未到場,致未能於上開程序試行調解乙節,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年10月26日桃市壢民字第1060059068號函及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可稽,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於庭後主動聯絡告訴人協調,嗣因告訴人不接電話而未能成功聯絡等節,亦有本院聯繫被告後所作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應認迄今未能和解之結果不能偏責於被告,被告應已展現相當程度之積極善後弭損之誠,復以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職業為「賣太陽能的業務」,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