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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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0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01年度偵字第161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至5、20及其背面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家慶(一)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7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8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92年5月7日確定,於92年6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二)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4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於97年10月27日確定。(三)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68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月22日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易服之勞役及徒刑,於9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四)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5月6日確定,於100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1年6月5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飲酒過量,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檢聞其滿身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1時39分許,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所為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20及其背面頁)。
(二)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3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10、11、13、14頁)。
(三)按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等情【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依上述醫學研究結果,已屬中度中毒狀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灼。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不合格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97及99年間,已4犯同類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上開車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公訴人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