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芬
薛子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蔡玉芬與被告暨告訴人薛子龍均為彰化縣彰化市○○街○○號「00市場」攤商,被告薛子龍攤位在被告蔡玉芬對面,被告薛子龍堂嫂 陳佩君 之攤位與被告蔡玉芬相隔一攤位,與被告薛子龍二姐之攤位相鄰。被告蔡玉芬因鄰近攤位之遮雨棚位置較高,雨水順勢流下,增加其攤位遮雨棚負擔,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11時許,對陳佩君揚言若不自行退縮2尺,就要雇工拆除等詞,旋騎乘機車離去,致陳佩君頗為不滿,待被告蔡玉芬於同日中午回到攤位,陳佩君與薛子龍二姐上前質問,旋起口角,被告薛子龍走到被告蔡玉芬攤位前助勢,旋因不滿被告蔡玉芬言詞,憤而掀翻其魚貨,被告蔡玉芬、薛子龍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蔡玉芬持木槌與徒手之被告薛子龍互毆,致被告薛子龍受有臉部、左膝擦傷(各1*0.5公分)、右膝擦傷(1.5*1.5公分及2*1公分)、兩手擦挫傷(1*0.5公分及1*0.5公分)等傷害,被告蔡玉芬受有臉部挫傷、左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蔡玉芬告訴被告薛子龍、告訴人薛子龍告訴被告蔡玉芬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玉芬與被告薛子龍、告訴人薛子龍與被告蔡玉芬在本件繫屬本院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