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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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854號原告 鄭榮華 訴訟代理人 鄭旭清 被告 陳亞莉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經原告於89年8月3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併同時辦理被告來臺手續,迨至原告將被告來臺所需相關證件資料寄送予被告後,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15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之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已如前述,審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行方不明,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佳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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