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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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821號原告 劉金輝 被告 林麗明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3年6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0年11月26日離臺後,即未再返回與原告同住,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90年度婚字第135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為證,並經有本院90年度婚字第1357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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