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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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治豪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九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治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案執行時表示無力繳納3萬元,欲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無意依照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為履行,已動搖原判決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12月6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表明其無力繳納3萬元,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要難期待受刑人將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可徵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力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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