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雅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叁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郭雅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緝獲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桃園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所載之施用地點及方式,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1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民生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301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雅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次犯行,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擔任清潔工,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高中、國小),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301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