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家銘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月24日23時許
行經台中市○○區○○路1段處,於便利超商前靜止引擎
熄火。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山一路一段
由西往東行駛外線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使其受損,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烏日分隊派員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
後,修繕費用共計20,01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給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
償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及駕
駛執照影本、照片10張、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
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4年5月28日中市00
000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
登記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
、照片3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
知單、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
證據及上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當事人登記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自首情形
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3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等資料,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
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
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而原
告承保之車輛,當時係停置路旁,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
後追撞,應無肇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
碰撞後支出20,017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之統一發票、估
價單等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0,01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