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701號原告 陳怡潔 被告 謝玉娟 訴訟代理人 沈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
500元。系爭房屋內之電視於107年1月27日故障,僅有聲音,沒有畫面,原告於當日早上以打電話及簡訊之方式通知被告,請被告於1星期內修繕。107年1月27日下午被告確實有至系爭房屋外敲門,但被告稱是要找人來修理馬桶,並未提到要修理電視。嗣後被告亦未修理電視,時隔7個多月,被告違反契約,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確實有於107年1月27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內之電視故障,惟被告107年1月27日下午4時30分左右,被告有至系爭房屋敲門,但被告拒不開門,被告遂向原告表示「那你自行負責」便離開,因之前系爭房屋內之馬桶壞掉時,原告也是如此處理。而中古電視1台3,000元,原告不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否則被告隨時都可以買給原告,且電視是屬於被告的,故其使用權及物權應均屬被告所有,何來原告所稱之損害賠償及侵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06年8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1年,租金為每月7,500元,租約附屬設備包括電視1台,及租約所附電視(下稱系爭電視)於
107年1月27日故障(僅有聲音,沒有畫面),迄至租約屆期終止,均未修復等情,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電視既為上揭租賃契約標的物房屋之附屬設備,如有損壞即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修繕。而原告有於107年1月27日通知被告系爭電視壞掉之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簡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堪予採認。次查,被告有在107年1月27日前往系爭房屋敲門,惟遭原告拒於門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只有說來看馬桶堵塞,沒有說要修電視等情。惟參以兩造於107年1月27日簡訊內容,原告於13時14分:「…電視無法正常觀看、馬桶排水管堵塞無法正常使用,你也不確定何時找人修理、造成我的困擾、那我就自己找師傅來修理開二張收據、費用我先付下個月房租費用我直接扣…」。被告於15時00分:「3:40水電會過去」。被告於15時05分:「水電改4:30左右」。原告則於16時37分:
「馬桶已經2點半找師傅修好了,現在就處理電視我也有聯絡你在97年7月3日購買的這台中古電視、勁昌電器行。」。原告107年1月29日1時22分:「…馬桶修好開立收據金額800元、何時給我、還是房租直接扣、電視何時找人來修,2月2日以前如果你不處理、那就只好對你提告違約」。
被告12時05分:「…電視要修、要換也要我這主人看一下機體,已到門口,卻被擋在門外,能隔空處理嗎?」等語。原告既已於簡訊通知被告有「馬桶堵塞」及「系爭電視損壞」等情形,請被告解決,則被告於同日下午至系爭房屋查看,衡之常情,自兼有瞭解馬桶堵塞及系爭電視損壞情形之意。原告主張被告當日僅去看馬桶阻塞,沒有要修理電視等情,難以採認。且參以原告於107年1月27日13時14分簡訊中,已通知被告馬桶及電視損壞,要自己找人來修,且「開二張收據、費用先付下個月房租費用我直接扣」。原告並於本院陳稱:當天我跟被告說我現在有客人不方便開門,被告問我還要等多久,我說明天才有空,被告就跟我說那你就自行負責,就走掉了等語。被告對此則陳稱:(當天是否有如原告所述,說「那你自行負責」,就走掉了,是否如此?)有,因為原告之前馬桶的事情也是這樣處理的…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綜上事證,堪認兩造已經達成系爭電視由原告自己送修,費用事後結算之合意。原告雖嗣於107年1月29日1時22分簡訊中又要求被告修理電視,但依被告同日12時05分回覆之簡訊,被告並未同意變更先前合意內容,改由被告修理。則兩造既已合意由原告自己修理系爭電視,修理費用再行結算之合意,原告遲未修理系爭電視以致於在剩餘租賃期間內並無電視可以觀看,縱認受有損害,亦難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