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244號原告 許家卉 被告 徐富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稱:兩造於民國66年6月2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兩造均有離婚意願,惟被告一直拖延迄今未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情,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經查,原告陳稱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在新北市板橋區,並未共同在其他縣市居住過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佐,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離婚案件自應由兩造共同住居所之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