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補充:扣得被告許文義所有之空氣槍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冒充公務員,而趁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影響公務員聲譽,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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