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唐治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因飲用保力達B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其住處附近,欲停放車輛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視鏡不慎擦撞到 侯有建 所有停放於上址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蓋,侯有建見狀即與之理論,侯有建當場聞到甲○○身上有濃厚之酒味,而質疑其有喝酒並要其賠償,雙方因而發生爭吵;侯有建旋即報警,未久即騎乘機車外出。於同日17時25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員警 王添墻 、 蔡春貴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警員 尤勝文 接獲通知到達現場處理,約過5至10分鐘左右,甲○○騎乘機車返家,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王添墻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拒絕接受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並向警方嗆聲:你們拿我怎樣,車子又不是我開的等語,嗣於王添墻欲依法將其帶回警局實施酒測或至醫院為抽血檢測時而捉住甲○○的手之際,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反手勒住王添墻之頸部,並將王添墻摔倒在地,而對王添墻當場施以強暴。嗣甲○○為現場員警合力制服,並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於同日18時22分對其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有建、尤勝文、黎萬盛、 鄺繡珍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添墻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王添墻、尤勝文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2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13、39-40頁),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
6張附卷足稽(參偵卷第15-28頁),是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酒醉駕車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對之施以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亦犯刑法135條第2項之罪名,惟法院審判之範圍,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法條無涉;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被告如何「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足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被告亦犯刑法135條第2項應係贅載。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既經起訴,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已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原判決誤認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尚有未合。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不顧個人及他人生命安全而酒後駕車,且其欲停放車輛之際,竟不慎擦撞到侯有建所有停放於騎樓下之自小客車後車廂蓋,足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對路上人車均構成重大安全威脅,幸未致人命傷亡,實屬大幸,然其酒後駕車行為,實不可取;復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勒住員警之頸部,並將員警摔倒在地,而當場對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斟酌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精神病症,雖經藥物治療後,部分症狀已有改善,但仍殘存易怒、衝動、憂鬱情緒等症狀,需長期服藥治療等情,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1月19日高總管字第0990001014號函暨病歷資料、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1月26日義醫字第09900178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供憑參(原審易字卷第52-87頁、第88-116頁),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上開病症,情緒上無法抑制,因而與員警發生衝突,進而對員警施以暴力等語,尚非無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復參酌本件被告係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6頁),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敘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等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其認事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係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不足為取,復未向受害之公務員道歉,及其有前開精神症狀等情,認其既經宣告緩刑,惟仍另應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資警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