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即相對人甲○○抗告人即相對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2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為衡量者,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乙○○以其已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乙○○聲請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959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乃酌定擔保金以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丙○○給付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擔保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抵押權即170萬元及利息,按法定利率算至執行異議之訴即一般判決確定五年擔保金額425,000元為計算債權人所受損害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乙○○、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酌定擔保金額過高云云,非有理由。
三、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上開強制執行標的物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由抗告人承受,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所提乃延滯訴訟執行而已,對已經終結之強制執行並無實益,原裁定准予停止有誤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該第三次拍賣筆錄,確實記載無人應買由抗告人承受,惟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亦未作成分配表,是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甲○○所指即屬有誤;且丙○○所提確認抗告人甲○○就系爭標的物所設定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之訴訟,業經原審判決勝訴在案,則原法院因認為必要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亦無不合,抗告人甲○○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至於抗告人丙○○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4條之1之規定聲明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其他訴訟或請求,是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即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誤,並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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