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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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6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度係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對被告僅量刑拘役五十日,量刑過輕,請求傳喚告訴人(待證事項為被告犯後之態度不佳)、傳喚佳陽輪業行之 劉軒佑 夫婦2人(待證事項為被告本案犯行後當日之態度不佳)、調閱原審辯論終結日之法庭錄音紀錄(待證事項為辯論終結日法官命被告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時,被告之語氣及陳述內容無致歉應有之態度),請求撤銷原判,改以從重量刑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以被告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車輛損壞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前科紀錄、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部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且參諸原審開庭時,被告坦承犯罪,並願與告訴人談和解,而告訴人則稱我不願意和解,均有筆錄可憑,足證原審認為被告非推責任之惡性重大之人亦有憑據。檢察官上訴謂被告犯後之態度不佳、犯案當日之態度不佳、原審審理時,法官命被告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時,被告之語氣及陳述內容無致歉應有之態度,用證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處以較重之刑云云,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即被告上開被指不佳之態度之情事縱使屬實,本院認車禍發生時,各有立場表達對錯,被告當時語氣即使不佳,但事後既已在法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和解,即難謂其犯後態度如何不佳,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已自首應對之減刑為綜合考量,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拘役五十日,仍屬相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因而量刑過輕之情形,是以檢察官所申請調查證據之方法,核無調查之必要性,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實不足以憑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